李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骗来的房屋,精典的怪案(二)民事诉讼部分
来源:李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5
浏览量:3095


案情:



1995年,许刚以其父亲许仁先之名购买房屋一套,并交纳了大部分房款,但未办理房产证。后许刚将该房转让给其姐夫何爱国,并由何爱国交纳剩余房款。2002年,何爱国自写了一份房屋转让证明,签了许刚的姓名并自按手印,持许刚的户口本、交款的票据等材料到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订购房屋合同书》,名字由许仁先变为了何爱国,然后到建设局(主管房产)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何爱国与妻子离婚,许刚及许仁先以何爱国未经其同意将此房转让给何爱国为由,要求建设局撤销房产证。建设局注销了何爱国的房产证,后将房产证发放给了许仁先。但因建设局未给何爱国送达注销决定,程序违法,何爱国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建设局的行政行为,建设局于是又注销了许仁先的房产证,再次将房产证发给了何爱国。后许刚及许仁先再次到建设局要求撤销何爱国的房产证。建设局进行了大量调查,认为何爱国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购房合同是伪造的购房合同,何爱国申报材料不实,再次注销了何爱国的房产证,又一次将房产证发给了许仁先。许仁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爱国搬出房屋等,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许仁先的诉讼请求。何爱国提出申诉。本人受何爱国的委托,代理了这起案件。



有关案件分析详见《骗来的房屋》(一)



以下是该案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爱国,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博州财政局保安,住博乐市联通路博州建筑公司院内4号楼2单元101室。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仁先,男,汉族,1944年10月9日出生,博乐市小营盘镇水管所退休职工,住博乐市联通路长青路5号楼1单元101室。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请求事项:

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撤销博州中级人民法(2007)博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4、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博州建筑安装公司家属院内(J8-2-1-1)1号楼2单元101室(即原4号楼2单元101室)依法应属申请人所有。

1、申请人何爱国与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是有效的,何爱国是房屋的合法买受人。

2001年12月8日,申请人何爱国称“兹有许刚现已将开发公司4号楼2单元101室转让给何爱国”为由,与房产公司签订《订购房屋合同书》,约定何爱国购买开发公司建筑公司院内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如果何爱国所说的理由能够成立,那么何爱国理所当然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何爱国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则只能认定何爱国使用欺诈手段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订购房屋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房产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何爱国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在法院未撤销该合同之前,《订购房屋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而至今为止,房产公司未行使撤销权,现房产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过,那么何爱国与房产公司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必然有效,因此,何爱国是房屋的合法买受人。

2、申请人何爱国房屋权属登记在先,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2005年,博州建设局之所以将房屋产权证发放给被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也与房产公司签订了《订购房屋合同书》,这样就出现了房产公司就一套房屋分别与两个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那么谁最后将取得房屋的产权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房屋权属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谁登记在先谁取得房屋产权证。而申请人已于2002年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比被申请人申请登记要早得多,因此,本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则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追究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006)博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被新疆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由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

原审法院之所以判决申请人退出侵占的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是因为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博乐市建设局于2005年8月23日向许仁先发放博字第00019543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4月30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新行监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由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

综上所述,房产公司与何爱国、许仁先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何爱国房屋权属登记在先,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许仁先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其损失可向房产公司主张赔偿。同时,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006)博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被新疆高级法院终止执行,并由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爱国

2008年7月14日



注:该案现正在审理中,本人将及时发布最新的审理结果,期待你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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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长贵
  • 执业律所:
    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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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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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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